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1324民初5672號
原告:王榮功,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個體戶,住所地泗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阿寶,江蘇可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保華,江蘇可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祥輝,男,1984年1月5日出生,個體戶,住所地泗洪縣。
原告王榮功訴被告陳祥輝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榮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阿寶、李保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祥輝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榮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欠款76000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以76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泗洪蘇杰塑業(yè)廠房工地上做木工,工程結(jié)束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資76000元。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原告木工工資76000元。后該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償還。
被告陳祥輝未答辯。
原告王榮功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欠條一份,被告陳祥輝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zhì)證的權利。上述證據(jù)形式合法,內(nèi)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結(jié)合原告陳述能夠證明其主張的待證事實,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陳祥輝雇傭原告王榮功在其承建的泗洪蘇杰塑業(yè)廠房工地從事木工工作,工程結(jié)束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資76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張金額為76000元的欠條,載明欠原告木工工資76000元,該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本案中,原告王榮功向被告陳祥輝提供了勞動服務,被告應該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且被告還向原告出具了欠條,其應按照欠條的約定向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工工資76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祥輝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王榮功木工工資7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以76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陳祥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700元。
審 判 員 胡 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裴昌樂
書 記 員 許彩榮
附錄一:本案證據(jù)目錄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目錄:
1、欠條原件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工資款76000元。
附錄二: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nèi)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nèi)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