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5)宿中刑終字第00156號
原公訴機關泗洪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個體戶。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泗洪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及偽造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泗洪縣看守所。
辯護人金紀禮,江蘇可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泗洪縣人民法院審理泗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某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及偽造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36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趙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趙某及其辯護人金紀禮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趙某在經營其開辦的宿遷中天投資咨詢有限公司過程中,為經營業(yè)務需要,偽造了“宿遷市富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銷售合同專用章”、“江蘇泗洪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城支行對賬專用章”、“泗洪縣歸仁鎮(zhèn)農業(yè)經濟技術服務中心”、“泗洪縣人民醫(yī)院”、“泗洪縣中心醫(yī)院”、“泗洪縣康復醫(yī)院”、“泗洪縣洪翔中學”、“泗洪縣興洪中學”印章各1枚。2014年11月19日,泗洪縣公安局橋南派出所在對被告人趙某的公司辦公場所泗洪縣青陽鎮(zhèn)金秋賓館411號房間進行檢查時,當場從其辦公室扣押印章26枚、“婚姻登記記錄證明”5份等。經鑒定,其中上述8枚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印章和5份“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均系偽造。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趙某供述,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物證印章及照片,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隨案移送贓證款物品清單,印模樣本、文件檢驗鑒定書,組織機構代碼信息表、宿遷中天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查破經過、歸案情況說明、戶籍信息等。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偽造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印章罪。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偽造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印章罪判處被告人趙某拘役五個月。
上訴人趙某上訴稱:涉案的印章系賣方事先刻制好的,其僅是從網(wǎng)絡購買,其行為不構成偽造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印章罪。
上訴人趙某的辯護人提出:1.偵查機關沒有保障上訴人趙某的訴訟權利,有逼供嫌疑;2.上訴人趙某的庭前供述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jù)和庭前供述印證,依法不能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認定上訴人偽造印章的證據(jù)不充分;3.上訴人趙某購買已偽造好的印章,不構成偽造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印章罪。
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下半年,上訴人趙某在經營其開辦的宿遷中天投資咨詢有限公司過程中,偽造了“宿遷市富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銷售合同專用章”、“江蘇泗洪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城支行對賬專用章”、“泗洪縣歸仁鎮(zhèn)農業(yè)經濟技術服務中心”、“泗洪縣人民醫(yī)院”、“泗洪縣中心醫(yī)院”、“泗洪縣康復醫(yī)院”、“泗洪縣洪翔中學”、“泗洪縣興洪中學”印章各1枚的事實清楚,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各證據(jù)均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趙某的辯護人提出偵查機關沒有保障上訴人趙某的訴訟權利,有逼供嫌疑,經查,上訴人趙某庭審中明確供述偵查機關對其無逼供行為,現(xiàn)亦無證據(jù)證明偵查機關存在侵犯上訴人趙某訴訟權利的行為,相反,從訊問筆錄看,偵查機關對其辯解已作相應記錄。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趙某上訴稱涉案的印章系賣方事先刻制好的,其僅是從網(wǎng)絡購買,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趙某的庭前供述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jù)和庭前供述印證,依法不能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認定上訴人偽造印章的證據(jù)不充分,經查,上訴人趙某在偵查階段及審查起訴階段多次穩(wěn)定供述在網(wǎng)上按其所需向賣方定制偽造的涉案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印章,對方根據(jù)其要求將印章刻好后再郵寄給其,即便上訴人趙某在庭前辯解“泗洪縣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2)”非其偽造時,對其他涉案印章系其指示偽造一直供認不諱,并未提出任何辯解,訊問筆錄記載其對自己所作供述進行了校對確認,作為具有高中文化、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上訴人趙某對自己言行的法律后果理應有明確認知,其當庭亦供認偵查機關不存在刑訊逼供行為,現(xiàn)其雖然翻供,但對翻供理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且其有罪供述得到物證印章及鑒定意見等證據(jù)的印證,足資采信;此外,上訴人趙某辯解扣押的20余枚涉及泗洪相關單位的印章均是賣方事先已刻制好的,姑且不論偽造印章的法律風險,僅從經營層面分析,該辯解亦有悖常理。綜上,現(xiàn)有證據(jù)可以認定涉案印章是賣方按上訴人趙某的指示偽造。故對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趙某在無制作權的情況下,指示他人冒用名義非法制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印章罪。上訴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趙某不構成偽造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印章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出庭履行職務檢察員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戴建軍
代理審判員 張成飛
代理審判員 賈銀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書 記 員 蔣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