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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與楊成柱信用卡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布時間:2020/2/18 17:39:35 閱讀量:2339
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與楊成柱信用卡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布日期:2019-09-14 瀏覽:4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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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1324民初4710號
原告: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住所地江蘇省泗洪縣青陽鎮(zhèn)人民路與洪澤湖路交匯處中央公館小區(qū)商業(yè)廣場1幢,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2455119258X3。
負責人:陳喜,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保華,江蘇可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成柱,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住泗洪縣。
原告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簡稱江蘇銀行)與被告楊成柱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保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成柱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蘇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151.91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因利息、違約金、手續(xù)費等計算標準已超過年利率24%,故現變更為年利率24%)。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因購車需要,向原告申請辦理江蘇銀行消費金融分期付款業(yè)務,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簽訂了《江蘇銀行聚寶信用卡分期付款業(yè)務合同》。該卡、合同約定消費總價為60000元,期限36期(一期為一月),逐期等額支付分期付款手續(xù)費,月手續(xù)費費率為本金的0.6%,每期手續(xù)費360元等內容,如被告未按期歸還分期付款本金、手續(xù)費及其他應支付的費用,原告有權將該合同項下所有被告未分攤本金一次性計入被告當期信用卡賬單,并要求被告償還所有信用卡欠款等;該信用卡收費標準為透支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按月計收復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還款日清償最低還款額的除支付利息外,還應該按最低還款額的未還部分的5%手續(xù)滯納金,最低為1元人民幣等內容。截至2019年4月1日,被告逾期8期沒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51.91元、利息1722.16元、違約金、手續(xù)費等8314.98元,合計28189.05元未償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還,故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楊成柱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詳見證據目錄),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其所主張的待證事實,故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2月29日,被告楊成柱在原告處填寫江蘇銀行聚寶信用卡申請表,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申請表所附《江蘇銀行聚寶信用卡章程》約定:聲明完全知悉并遵守《江蘇銀行聚寶信用卡人領用合約》,并同意將《江蘇銀行聚寶信用卡領用合約》作為申請表的附件。領用合約約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按月計收復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還應按最低還款額的未還部分的5%收取滯納金,最低1元人民幣。
2016年2月29日,原告填寫《江蘇銀行消費金融業(yè)務申請單》,業(yè)務品種為大額消費分期,用途為購買汽車,商品金額10萬元,首付金額0元,申請金額10萬元,申請期數36期,還款方式為逐期等額分攤本金,逐期等額扣收手續(xù),每月手續(xù)費率0.6%。
2016年3月4日,原告與被告楊成柱簽訂《江蘇銀行聚寶信用卡分期付款業(yè)務合同》,約定楊成柱為購買汽車,已向交易對手支付首付款4萬元,現向原告申請分期金6萬元;申請分期期數為36期,一期為一個月;本金按逐期等額分攤本金方式分攤,分攤本金入帳日為信用卡帳單日;逐期等額支付分期付款手續(xù)費,每期手續(xù)費率為申請分期金額的0.6%,每期手續(xù)費為360元;每期分攤本金及手續(xù)費入帳日為信用卡帳單日,自申請成功后首個帳單日開始逐期入帳,從原告聚寶信用卡帳戶扣收;每期分攤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續(xù)費記入當期帳單最低還款額,被告楊成柱未按期還款而產生的利息、滯納金均構成債務;未按期歸還分期付款本金、手續(xù)費及其他應支付的費用的構成違約,則原告有權將合同項下所有未分攤本金一次性記入當期信用卡帳單,并要求按時償還所有信用卡欠款。
被告楊成柱透支消費6萬元后,截至2019年4月1日,逾期8期未還,共計透支本金18151.91元及利息、滯納金、手續(xù)費等。上述款項經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訟。
本院認為,信用卡是商業(yè)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fā)行的,憑此向特約單位購物、消費和向銀行存取現金,具有消費信用的特制載體卡片,即銀行提供給用戶的一種先消費后還款的小額信貸支付工具。故信用卡所有人在持卡消費后即形成與銀行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楊成柱簽訂的《江蘇銀行聚寶信用卡分期付款業(yè)務合同》合法有效,《江蘇銀行聚寶信用卡領用合約》作為合同的組成部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被告楊成柱在持卡消費后,應按期還款,未按期還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楊成柱未按期歸還分期付款本金、手續(xù)費及其他應支付的費用構成違約,原告有權將合同項下所有未分攤本金一次性記入當期信用卡帳單,并要求按時償還所有信用卡欠款。因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滯納金、手續(xù)費等已超出年利率24%,現原告主張按年利率的24%計算不違反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張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本金18151.9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至被告楊成柱實際履行之日止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成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成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151.91元及利息、滯納金、手續(xù)費(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本金18151.9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至被告楊成柱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4元,減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楊成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504元。
代理審判員  李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曾倩
附錄一:證據目錄
原告舉證如下:
1.江蘇銀行信用消費業(yè)務申請單和信用卡申請表各1份,證明被告因消費需要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并受該卡條款的約束。
2.江蘇銀行聚寶信用卡分期付款業(yè)務合同和銀行交易流水各1份,證明被告因信用卡消費需要向原告借款6萬元,如逾期納入信用卡賬戶,并按信用卡規(guī)約收取各項費用及利息。
3.信用卡賬戶催收登記表及流水,證明截止2019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151.91元以及利息、違約金等。
附錄二: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