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1324民初4718號
原告:張修銀,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個體戶,住泗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林,江蘇可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璨,江蘇可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祖成軍,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農民,住泗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臧成剛,泗洪縣朱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02663821715F,住所地宿遷市宿城區(qū)洞庭湖路111號31幢二樓及一樓105、106室。
負責人:陸華,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二平,江蘇鑫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向陽,江蘇鑫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修銀與被告祖成軍、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修銀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林,被告祖成軍委托訴訟代理人臧成剛,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肖二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本案查明的事實如下:
一、原告訴訟主張:2014年8月19日13時10分,被告祖成軍駕駛蘇N×××××小轎車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原告的損失為:醫(yī)療費69142.46元、誤工費102572元(51286元/年÷365天×730天)、護理費17925元(119.5元/天×150天)、營養(yǎng)費3600元(12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20元(15元/天×68天)、交通費3733.5元、住宿費99元、殘疾賠償金80463.6元(19158元/年×20年×21%)、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30元、蔬菜損失9235.5元,合計297521.06元。要求:1、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131264.74元〔(297521.06元-110000元)×70%〕,合計賠償241264.74元;2、被告祖成軍、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負擔鑒定費7515元。
二、事故情況:2014年8月19日13時10分,被告祖成軍駕駛蘇N×××××小轎車沿屠曹線由北向南行駛至4千米+200米(T型交叉路口)處直行時,與相對方向由原告駕駛的蘇N×××××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相撞,相撞后轎車失控撞到路西側電線桿,造成原告、被告祖成軍及乘坐蘇N×××××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的丁華芹(原告張修銀妻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經泗洪縣交警大隊處理,認定被告祖成軍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丁華芹無責任。
三、被告的車輛及投保情況:被告祖成軍駕駛的蘇N×××××小轎車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5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四、受害人有關情況:1、原告?zhèn)芭c妻子丁華芹共同經營蔬菜零售,原告受傷后在泗洪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三次計68天;2、2018年10月8日,原告經鑒定構成九級、十級傷殘,誤工期以730天為宜,護理期以150天為宜,營養(yǎng)期以300天為宜。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1、交強險中的醫(yī)療費和財產損失限額已賠償完畢,死亡傷殘限額為原告保留6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剩余337603.71元;2、原告同意護理費按每天90元計算。
六、當事人爭議焦點:原告要求賠償?shù)母黜椯M用如何確定。
七、就原告的請求,本院認為應予支持的項目、金額及理由:
1、醫(yī)療費69142.46元,有票據(jù)、病歷、住院費用清單為證。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主張扣除非醫(yī)保費用15%,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2、誤工費51286元(51286元/年÷365天÷2人×730天),誤工期730天,因原告與妻子共同經營蔬菜零售,故按2016年江蘇省零售行業(yè)51286元/年的一半計算;
3、護理費13500元,護理期150天,每天90元;
4、營養(yǎng)費3600元,營養(yǎng)期300天,每天12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1020元,住院68天,每天15元;
6、交通費2300元,根據(jù)鑒定及就醫(yī)時間、地點確定;
7、住宿費99元,有票據(jù)為證;
8、殘疾賠償金80463.6元(19158元/年×20年×21%),按農村居民收入19158元/年及傷殘等級計算20年;
9、精神損害撫慰金6500元,根據(jù)損害后果及過錯程度等因素確定;
10、殘疾輔助器具費730元,有票據(jù)為證;
11、蔬菜損失300元,該損失存在,由本院酌定。
原告的損失合計228941.06元,由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6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118258.74元〔(228941.06元-60000元)×70%〕,合計賠償178258.7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修銀各項損失178258.7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6元,鑒定費7515元,合計9121元,由原告張修銀負擔2569元,被告祖成軍負擔5260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負擔12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虎
人民陪審員 陳野林
人民陪審員 馬學好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符倩男
附錄一:本案證據(jù)目錄
1、原告提供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
2、原告提供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及護理人員身份信息;
3、原告提供出院小結(記錄)原件三份,證明原告三次住院治療情況;
4、原告提供醫(yī)療費發(fā)票原件四十五張、病人費用清單原件二份,證明原告治療用藥及支出費用情況;
5、原告提供證明原件一張、攤位管理費收據(jù)原件六張,證明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長期從事蔬菜、肉類零售,其誤工費應按零售業(yè)收入計算;
6、原告提供照片原件八張,證明蔬菜損失情況;
7、原告提供殘疾輔助器具費票據(jù)原件二張,證明原告購買輪椅一個、拐杖一副,支付費用730元;
8、原告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一份、鑒定費發(fā)票原件二張,證明原告經鑒定構成九、十級傷殘,誤工期730天、護理費150天、營養(yǎng)期300天,支付鑒定費7515元;
9、原告提供交通費票據(jù)原件四十五張,證明原告支付費用3733.5元;
10、原告提供住宿費票據(jù)原件一張,證明原告鑒定時支付住宿費99元;
11、被告太平洋財保宿遷中心支公司提供(2016)蘇1324民初293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丁華芹主張物品損失時未得到支持,丁華芹的誤工費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本案原告的誤工費也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附錄二: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醫(yī)療費根據(jù)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jù)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yī)療費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fā)生的數(shù)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shù)恼葙M以及其他后續(xù)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jù)醫(y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jù)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shù)、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shù)。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jù)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jù)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jù)為憑;有關憑據(jù)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shù)、次數(shù)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fā)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營養(yǎng)費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jù)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yè)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yè)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