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13民終68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qū)市府大道359號。
負責人:姜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伍夢妮,江蘇固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興俠。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家社。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林,江蘇可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姜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梅曉君。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臺州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興俠、姜雷、梅曉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泗洪縣人民法院(2017)蘇1324民初92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財保臺州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沒有對被上訴人當庭提交的用藥清單和合理性進行審查。在該份用藥清單中的骨折、軟組織損傷等傷情均有可能是交通事故導致。但是胸主動脈夾層動脈瘤不可能是交通事故導致。陳興俠于2017年10月26日后因胸主動脈覆膜支架植入術和左鎖骨下動脈支架植入術住院治療產生的醫(yī)療費均為不合理用藥。被上訴人陳興俠提供的用藥清單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其當庭出示該證據,屬于證據突襲,人民法院應不予采納。
陳興俠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實與理由:1、人財保臺州分公司在一審訴訟中認可了用藥清單,在其對用藥清單沒有異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應主動予以審查。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33條規(guī)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后報人民法院認可后執(zhí)行,當事人未能協(xié)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不得少于30日。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并沒有協(xié)商達成舉證期限,本案從2017年11月16日立案,2017年12月11日開庭,被上訴人陳興俠提供的證據沒有超過舉證期限。即便超過舉證期限,當事人同意質證的,證據仍然可以作為定案證據進行使用。上訴人人財保臺州分公司對被上訴人陳興俠提供的用藥清單進行了質證并發(fā)表了對該證據沒有異議的質證意見,一審法院據此進行判決并無過錯。3、關于陳興俠在治療過程中存在治療胸主動脈的情況,其主治醫(yī)生解釋是陳興俠因交通事故導致的血管破裂,系對陳興俠進行搶救支出的合理費用。
姜雷辯稱,請法院依法判決。
梅曉君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陳興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人財保臺州分公司、姜雷、梅曉君賠償各項損失195644.0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4日01時10分,姜雷駕駛浙J×××××小型轎車沿宿遷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與蘇245線交叉路口處右轉時,與陳興俠駕駛的由北向南直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陳興俠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大隊認定,姜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陳興俠無責任。涉案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梅曉君,車牌號為浙J×××××,事故車輛在人財保臺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5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應予支持的賠償項目、金額及理由:
1.醫(yī)療費188069.08元,人財保臺州分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醫(yī)保用藥,但其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945元,住院63天,每天15元;
3.交通費630元;
4.保全費1020元。
一審法院認為:梅曉君為事故車輛的登記所有人,但其對本起事故的發(fā)生并無過錯,故其對本起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陳興俠主張的專家會診費6000元,陳興俠僅提供由泗洪縣人民醫(yī)院門診部出具的證明一份,并未舉證證明該筆費用確需必須,不予支持;人財保臺州分公司已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應予扣除;關于姜雷已墊付的19390元,陳興俠認可收到18000元現金,故應予以返還。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陳興俠因案涉事故,應予以支持賠償的各類損失合計189644.08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的數額為63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的數額為161014.08元。以上賠償數額應當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市分公司返還姜雷墊付款18000元,應當在判決生效后10內履行完畢;三、駁回陳興俠對姜雷、梅曉君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689元,保全費1020元,由姜雷負擔。
二審訴訟中,陳興俠提供了泗洪縣人民醫(yī)院的情況說明、知情同意書,證明陳興俠手術治療的不是胸主動脈夾層動脈瘤,而是治療的胸主動脈夾層。
人財保臺州分公司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上述兩份證據的內容不認可,上述證據系泗洪縣人民醫(yī)院單方出具的意見,其不具有鑒定資質。陳興俠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用藥清單中載明的大部分費用都是用于治療胸主動脈夾層動脈瘤。
姜雷、梅曉君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陳興俠提供了上述兩份證據的原件,本院經審查,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人財保臺州分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遞交鑒定申請書,申請對陳興俠胸主動脈夾層動脈瘤手術與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醫(yī)療費的合理性及因果關系進行鑒定。本院經審查后,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在鑒定過程中,人財保臺州分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撤回上述鑒定申請。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陳興俠于2017年10月26日后因胸主動脈覆膜支架植入術和左鎖骨下動脈支架植入術住院產生的醫(yī)療費是否與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系,應否予以賠償。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本案一審系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交通事故案件,陳興俠在一審中提供了出院記錄、費用清單等證據,用以證明訴爭的醫(yī)療費用屬于本案應予賠償的范圍,上訴人人財保臺州分公司在一審中對上述證據均予以認可,僅認為應當扣除25%的非醫(yī)保費用,其已經認可了上述證據的效力,其上訴中又提出上述證據超過舉證期限,該主張明顯不能成立。其次,上訴人在一審中認可了訴爭醫(yī)療費用與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二審中對此又提出異議,且不能說明合理理由并提供證據證實,不符合誠信原則。再次,根據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陳興俠的治療過程,可以初步判定訴爭治療費用和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沒有相反證據證實的情況下,上訴人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綜上,上訴人人財保臺州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78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 寧
審判員 曹智勇
審判員 周棟才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張立東
書記員王秀